【知识干货】商业保理法律15问15答

更新时间:2020-03-31 6次浏览 | 信息编号:z565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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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完善商业保理业务操作流程问题 保理业务的实际操作手续是否严谨,对风险控制也非常重要。为此,在保理业务的操作中,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基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如交易背景、双方签字与印鉴是否真实; (2)基础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必要时可要求卖方出具证明;(3)保理合同签署的合法有效性,包括卖方的签字人是否有合法授权,印鉴是否真实;(4)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的到达债务人,是否已经取得通知回执或已送达的证明; (5)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债权转让是否有异议及异议是否成立;(6)在有担保时,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签署,以及存在抵(质)押担保时,抵(质)押手续是否有效办理完毕;(7)基础合同约定的付款安排与保理合同约定的还款安排是否一致,以及在以交货作为融资基础时,融资进度是否与交货进度一致;(8)是否有效签署了保理融资凭证等。 2、应收账款基础关系与保理合同关系相关管辖问题 基础合同关系与保理融资关系均属于合同关系,而合同纠纷管辖一般原则是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就保理融资法律关系而言,融资是目的,债权转让是手段,故应当依照借款关系确定管辖法院,除保理合同就管辖法院或履行地另有约定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关于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确定履行地的规则,合同履行地往往指向被告所在地;就基础合同关系而言,对应的管辖法院包括债务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两类。基于上述分析,从各方利益衡平角度考虑,我们倾向认为可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3、关于商业保理纠纷案由确立问题 从我们对江苏法院保理纠纷调研情况看,案由认定并不统一,包括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等。首先,“债权转让合同”案由能够体现保理合同以债权转让为前提,但保理合同还包括保理融资等其他综合金融服务事项,“债权转让合同”案由并不能准确反映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和保理融资的实质。其次,“金融借款合同”案由能够揭示国内保理业务重在资金融通的特征,但并未揭示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为第一还款源且包含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再次,“保理合同”案由能够全面反映纠纷特征,也有助于相关案件的司法统计与分析,但并无司法解释规范依据。 4、关于虚假应收账款情形下保理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融资性保理以应收账款转让方式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尽管《担保法》对此类担保未作明确规定,但可以依据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保理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债权人行为构成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犯罪的,保理合同效力评价仍应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进行,在合同法上,刑事诈骗对应的是欺诈行为,保理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上述情形下,保理合同关系应区别处理,对于债权转让关系,因应收账款并不真实,应认定债权人违约履行;对于借款关系,则应根据借款发放及返还情况作出处理。 5、关于转让未来应收账款情形下保理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对于未来应收账款,银监局《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保理商违反该规定开展未来应收账款保理融资业务,增加自身经营风险的同时,也会带来额外收益和正外部效应,司法不宜过度介入市场主体基于商事判断做出的选择,不宜认定保理合同无效。且上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也不应作为判断保理合同效力的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国际保理公约》及《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均未禁止未来应收账款转让。 6、关于违反债权让与限制性规定的债权让与效力认定问题 《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三类限制让与债权,包括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但就其转让效力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并未区分受让人是否善意,直接规定债权转让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7、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效力、内容及主体问题 按照《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并不必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只有通知债务人的,始得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据此,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于债务人而言,原债权债务关系未变更,债务人向转让人履行的,合法有效;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法律关系主体变更为受让人与债务人,债务人向转让人履行的,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效力。 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基于此目的,应允许受让人作为转让通知主体。同时,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角度考虑,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转让通知时,应当提供取得应收账款的凭证,比如包含转让人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商业发票等。 8、关于同一应收账款多个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权认定问题 该问题存在三种立法例,一是采取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原则,即按照登记先后次序确定,不论应收账款的转移何时发生,未登记的,则以转让合同订立的时间次序确定;二是采取以转让合同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即按照转让合同订立的时间次序确定;三是以转让的通知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即以债务人分别收到各方转让通知的先后次序确定。我国立法显然未采取登记优先原则,至于采取的是合同优先原则还是通知优先原则,则存在争议。 9、关于同一应收账款转让与出质形成的权利冲突问题 应收账款转让与出质冲突可分为应收账款先质押后转让及先转让后质押两种情形。对于前者,按照《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外,不得转让。故未经质权人同意的,应收账款转让无效。对于后者,按照前述分析,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处分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应区分处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质权人未取得质权;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质权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质权,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 10、关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伪造虚假应收账款情形下债务人责任认定问题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在应收账款确认材料上签字,即应承担清偿应收账款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基础合同关系无效,债务人对于保理商构成侵权,应当就保理商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1、关于保理商一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清偿的实体处理问题 债务人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也应当允许保理商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方式获得清偿,保理商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债权人的回购义务也应相应免除。据此,妥当的表述应当是一旦债务人清偿,则相应免除债权人及其担保人责任,一旦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则相应免除债务人清偿责任。 12、关于保理专用账户性质认定问题 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有关特户、封金的规定认定账户资金为质押动产。但动产质押除应具备占有和财产特定化两个要件外,还需具备质押合意,保理商和债权人显然不具备质押合意。 13、关于商业保理权利冲突问题 在应收账款重复转让和先转让后质押的两种情形下,因应收账款转让后债权人已非权利人,不再享有处分应收账款的权利,因此其再行处分应收账款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涉及应收账款先质押后又转让的情形下,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进行转让,因此第三人应认定不构成善意。同时,该条的但书部分又明确了质权人同意转让的例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后,出质人(债权人)经质押权人同意,又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的,出质人应当以保理回款或融资款向质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14、关于保理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理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保理合同属于反向保理且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亦应认定为有效。 15、关于保理业务合法与非法的边界问题 商务部419号文,规定了“三个禁止”:禁止专门从事催帐业务;禁止受托从事催帐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浦东新区的试点办法,则暂未放开“进口保理”和“应收账款催收”业务。 一方面,试点办法对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应该更加明确,商业保理企业则应坚持“合规第一、创新第二”,从他律走向自律;另一方,从落实非审慎监管的角度来看,随着试点工作的进一步推进,目前未放开的业务必然放开,企业也应尽快做好客户渠道和业务、法律等相关知识的研究和储备,抢占战略制高点。 联系我的时候请说是在搜即讯信息网上看到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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